基本案情: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承接了某厂房建设工程,后广宇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永和。2010年8月20日、陈永和雇佣原告陈某某至该工地工作,并为陈某某安排了宿舍。同年9月6日晚,陈某某在工地加班浇注地梁,一直工作至21时许结束。施工结束后,陈某某骑自行车离开建筑工地前往宿舍休息途中,案外人王利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陈某某自行车的尾部,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环。2010年10月9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现陈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广宇公司作为受益人,陈永和作为雇主,应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13202.15元。
裁判结果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着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永和雇佣陈某某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时,陈某某从事的雇佣活动已经结束,陈某某回家休息,既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着其他劳务活动,也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故不能认定陈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靖江市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陈某某与被告陈永和系同村人,陈某某是陈永和雇佣的建筑工人,其长年一直跟随陈永和在其承接的各个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干活,其与陈永和间存在紧密的、稳定的雇佣关系。事发时,陈某某也是在陈永和承接的广宇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中施工,为方便施工,陈永和为包含陈某某在内的工地工人在工地的马路对面租赁了民房,供工地工人休息。经查,陈某某加班工作至当晚9时许系受雇主陈永和指示所为,其下班穿过马路返回的民房亦是雇主为方便其往返工地而事先租赁并安排的临时住处,陈某某并非是在前往其他非雇主指令的场所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虽然事发时其直接从事的施工工作已经结束,但陈某某返回民房的行为仍应视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作为雇主的陈永和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由陈永和补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收之日先行给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残的雇员向其雇主以及分包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关于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分析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员完成加班任务后从工作场所到雇主安排的固定居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该雇员实施的系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该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分包人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该雇员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据此,分包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明晰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化诉讼调解,多次反复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向其释法析理,同时充分发挥律师参与调解的作用,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雇主对该残疾雇员进行赔偿,缓解了残疾人治疗和生活的燃眉之急,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有效地保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