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甲集团负责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因集团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遂到上海成立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张某甲任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鞠某某任分公司财务;被告人张某乙任分公司出纳;被告人窦某某任分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并聘请被告人宁某、宁某某、王某等人担任业务员。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宁某、宁某某、王某等人根据公司要求和提供的宣传资料,以虚假身份对外联系,并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让他人互相介绍等方式宣称,甲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逐年大幅增长,该集团将向民间借贷资金3,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项目前景良好,同时承诺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投资者利息,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期间,窦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还组织部分投资者参加“农家乐”旅游活动,继续鼓吹所谓的投资项目,以稳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截至2014年1月7日,该分公司共向金某某、李某某等3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1,900余万元。被告人鞠某某、张某乙在收到投资者资金后即销毁合同,并将所收资金的45%作为业务提成交给窦某某,由窦某某分配给业务团队。其余 55%资金除支付利息、办公楼租金、水电费、办公用品费、相关活动费以外,剩余款项全部汇入张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至案发,实际造成投资者损失共计1,70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实际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分别担任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极参与或协助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王某在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宁某某、宁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律师提醒: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处于多发态势,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常见手段一般有: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通常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行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
实践中,非法集资的名目繁多,手段各异,迷惑性极大,投资者要结合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认真辨别。一般来讲,投资者若遇到这些情形,则务必提高警惕:有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网络、电话、传单、推介会、组织免费旅游、带领参观等方式宣传投资项目,向投资者承诺远超银行利息的高额回报,以个人账户或者现金方式收取集资款甚至当场支付部分返利、分红,集资对象主要是中老年人,对投资项目只宣传光明前景不提示风险。此时,投资者应注意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项目真伪、资金用途、偿付能力等,必要时到相关部门咨询核实。